上海盗窃罪缓刑案例:一审宣告缓刑

  发布时间:2015-11-02 17:50:05 点击数:
导读: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乘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身边手推车内的一个购物袋,内有人民币375元和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小米316G手机1部。后被告人徐某某在逃跑时被超市保安扭获。2015年8月8日,上述被窃财物发还陈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乘陈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身边手推车内的一个购物袋,内有人民币375元和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小米316G手机1部。后被告人徐某某在逃跑时被超市保安扭获。2015年8月8日,上述被窃财物发还陈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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