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销售电子烟被控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2019-06-14 10:39:23 点击数:
导读:张某因在微信上销售“电子烟”,被浦东新区警方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其家属慕名找到我团队律师,委托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 由于张某家属此前听信某律师“有关系”可以帮助其办理取保候审的宣传,其家属不但被骗走了巨额“关系费”,还耽误了37天取保候审的黄金时间,张某家属委托我团队律师介入本案时,张某已经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办过刑事案件的律师都知道,嫌疑人一旦被逮捕,想要再取保候审就非常困难了。但是律师没有放弃,经不懈努力和积极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地为张某办理了取保候审。由于此前办理了取保候审,

据释,这是浦东新区首例因在微信上销售电子烟被控非法经营罪,并被法院判刑的案例。所幸,经不懈努力,当事人张某被宣告缓刑。以下是该案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3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XXX,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境外直邮、境内快递、当面交易等途径,从微信帐号为shiliuchen001(昵称“小爸爸”)、iqos0512(昵称A0000.心斋桥IQOS专卖店)等人处购进Marlboro、Heets等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2000余条,后存放于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用于销售牟利及个人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账号Haute-couture(昵称IQOS电子烟专业代购),通过当面或快递交货、微信、支付宝转账或现金收款的方式,向蒋某某、屠某某等人销售Marlboro、Parliament、Heets等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36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账号zbXXXXXXXXXX(昵称Allen),通过上述方式,向王华、陆某某等人销售Marlboro、Parliament等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488条,金额共计人民币149,824元。

2018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Marlboro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287条、Heets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7,225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烟支填充物系烟草制品。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蒋某某、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寄快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查获的各类烟草制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鸿

审 判 员  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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