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用卡诈骗罪案例:被告一审获判实刑

  发布时间:2015-11-02 17:52:31 点击数:
导读: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各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2.4万余元、华夏银行1.2万余元。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969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10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6月至20138月,被告人薛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各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2.4万余元、华夏银行1.2万余元。

  2015731日,被告人薛某某因华夏银行报案被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供述了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招商银行、华夏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31日起至20167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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