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熊某,经预谋共同实施扒窃并乘坐南翔二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至本市嘉定区惠亚路嘉年路时,由被告人覃某某负责望风和掩护,被告人熊某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09.60元的白色金立牌GN715型手机1部,后因被害人察觉未得逞。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