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至2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六次至本市XX网吧内,强行拉断放置电脑机箱的木箱门锁,窃取机箱内内存条、CPU等配件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窃8根内存条均为威刚牌DDR313334G型,4块CPU均为intel牌酷睿i3-2100型,价值合计人民币1,9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1月24日18时许,徐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内存条2根。 2、1月28日21时许,徐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永兴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内存条1根。 3、1月31日16时许,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内存条1根、CPU1块。 4、2月2日下午,徐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CPU1块。 5、2月10日14时许,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内存条2根、CPU1块。 6、2月10日20时许,徐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XX网吧内,窃得内存条2根、CPU1块。 被害单位XX网吧工作人员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取网吧内监控录像,确认系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赶至本市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XX网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郝某、杨某的证言,XX网吧提供的进货收据,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