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单处罚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强行拉开玻璃门的方法,进入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被害人刘某家庭居住及经营的理发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3元的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1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违法所得HTC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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