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01 12:16: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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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870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9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2513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大客车,沿本区蕰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路人行横道线处时,车前部与正在此处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周丽华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材料、到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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