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合同诈骗案成功取保候审

作者:合同诈骗罪律师 来源:上海合同诈骗罪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14-12-19 10:55:43 点击数:
导读:【案情】李某及其公司七名员工因做导航业务,向村委会及学校等机构收取费用,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奉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涉案金额高达200万元。李某家属聘请了数位律师,并指定由严业周律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辩…

    

    【案情】李某及其公司七名员工因做导航业务,向村委会及学校等机构收取费用,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奉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涉案金额高达200万元。李某家属聘请了数位律师,并指定由我团队律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辩护人。多名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已构成诈骗罪,准备作有罪辩护。我团队律师在多次会见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坚持作无罪辩护,并向公安和检察院提供了专业的辩护意见。

    【结果】最终检察院批捕部门采纳了我团队律师的意见,对李某及其余七名员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附本律师意见:


关于不予逮捕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

律师意见书

奉贤区检察院: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贵院侦查的合同诈骗案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贵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法定形式有:(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人认为,李某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 XX公司没有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在本市闵行区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具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资格。根据李某供述,贵院扣押的涉案合同均以XX公司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规定的情形

XX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签订的合同、员工工作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其并未以虚构或冒用他们名义签订合同(见证据目录第1-4页)。

  1. XX公司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XX公司系从事上海地区的导航地图信息的添加及维护服务,业经北京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也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李某供述,XX公司成立以来已为上千位客户提供该方面的服务,没有一位客户投诉或报案称其受到欺骗而报案。另据李某供述,在贵院扣押的平时由同案嫌疑人赵某使用的电脑中存储有大量已上传及拟上传的导航地理信息,如果情况属实,这本身也可以充分证明XX公司确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实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提供服务,并且签订合同的标的较小(数额最大为2800元),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测绘资质及授权书等证据证明(见第5-12页)。

  1. XX公司不存在收取费用后逃匿的情形

XX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案发前一直持续正常经营,业务不断发展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员工,公司从上到下无一人逃匿,在上千个客户中也无一人投诉或报案,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1. XX公司向已被免费添注于导航地图上的客户收取费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犯罪

根据李某供述,在将目标客户发展付费客户之前,其公司(包括其上家公司)确存在将客户免费标注于其导航之上的服务,但这种前期的免费服务的目的,是想把这些客户发展为最终的付费客户,因为长时间的持续免费服务并不符合其作为一家商业公司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宗旨,如果长此以往,公司将无法持续经营。XX公司的最终目的是对客户收取费用,以维持公司的持续经营,公司获利后才能更好的为客户提供服务。

在XX公司上家提供的授权书中,也明确客户信息点是有偿服务,并享有上海地区独家代理的权利。实际上,对客户收费、提供有偿服务也是XX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辩护人认为,XX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没有为包括报案人在内的任何客户提供持续免费服务(包括导航地理信息的添加与维护)的义务,客户的这种免费服务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提供这种服务的企业本身也需要付出成本,如获取、添加及维护这些导航地理信息等都需要付出人工成本,获得上家的代理权亦需支付代理费。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本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理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 XX公司向客户收取费用后提供了约定服务,即使假设其没有依约提供服务,那么也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不属于犯罪

据李某供述,付费客户与非付费客户最大的区别就是,付费客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其地理坐标可以一直保证被标注于导航地图上,并享受应客户要求的地理坐标变化时的及时更新服务,客户地理信息不会在地图定期更新中被删除;而非付费客户随时可能在地图定期更新中被删除,地理坐标准确性也无法保障,且不能享受地理信息变化时的更新服务。实际上,对付费客户地理信息的这种持续、准确、不被删除的保证本身,就是一种服务,不存在收取了费用后却不提供服务的说法。这种服务类似店家提供的产品延保服务,支付延保费用后如果产品在延保期内没有出现问题,店家不会提供服务(尽管客户支付了费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看店家收取了费用却“没有”提供服务,是否也应当认为店家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举个例子:百度导航地图为了将辩护人所在律所发展为其客户,一段时间内免费将本所位置标注于其导航地图之上,后百度导回访询问我们对其标注服务的体验,并表示如愿意支付费用其将确保我所在约定时间内继续享受在其导航地图内标注及维护服务。辩护人体验后,发现在地图上简单输入“盈科律师”四字之后即可导航至我所,大大方便了客户。尽管支付费用前我所已被标注于其导航地图之上,支付费用后我所在其导航地图上的信息也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但是百度地图导航这种行为显然不能被视为是没有提供服务,也不应被视为合同诈骗。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XX公司收费后真的没有提供服务,那也是合同法中未按合同履行从而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构成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律师意见:如上所述,根据本案具体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李某及XX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客户,其行为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定的合同诈骗形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恳请贵院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呈盼采纳!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4年10月24日

附:

证明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以上材料由XX公司提供,未经本律师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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