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4年3月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辣府饭店内,趁被害人乐某某就餐不备之际,窃得乐挂在椅背上外套口袋中的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退赔收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