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01 12:14:5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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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962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614日中午12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XXXXXX号外贸箱包工厂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店内桌上的IPHONE 4S(价值人民币1,133元)和三星GT-I9300(价值人民币366元)手机各一部,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违法所得手机两部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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