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盗窃罪一案
作者:上海盗窃罪律师 来源:上海盗窃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7-07 17:46:0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 被告人熊某某。 上…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嘉刑初字第894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 被告人熊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经预谋,由林驾车载邓、王二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纪家附近。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纪家513号被害人万某某住处,由王某某在楼梯处接应、邓某某翻窗潜入室内,窃得万某某放于屋内的联想牌A380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元,未缴获)。 同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邹某等人经预谋,由熊驾车载邹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纪家附近。后被告人邹某等人至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XXX号被害人顾某某暂住处,窃得顾某某放于屋内的笔记本电脑2台(未缴获)。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因涉嫌其他案件被奉贤警方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后奉贤警方将五人释放,嘉定警方于2015年1月26日抓获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于同月28日抓获被告人邹某、林某某。目前,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朱领的供述,有关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林某某、熊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万某某;责令被告人邹某、熊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 审 判 员 | 赵建华 |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黄 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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