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

作者:上海盗窃罪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3 20:53:1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B路59号一按摩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离开房间之际,窃得被害人谢放置于房间按摩床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5,749.2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被告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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