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走私案成功辩护(436万)

作者:上海走私案律师严业周 来源:上海走私罪辩护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9 17:35:30 点击数:
导读:【案情】朱某利用其公司长期从事航空快件运输业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被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逮捕。后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指控其偷逃税款436余万元(第一被告涉案金…

    

    【案情】朱某利用其公司长期从事航空快件运输业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被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逮捕。后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指控其偷逃税款436余万元(第一被告涉案金额高达1800余万),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公诉。

    【辩护】我团队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迅速调取了案卷并及时安排会见后,向上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分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认为本案税款核查不清,且被告存在自首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判决】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一中院对本案作出宣判,判决书基本采纳了我团队律师从轻、减轻的意见,最终仅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辩护获得了极大的成功。


    附辩护词:

    

朱某涉嫌走私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我们接受朱某家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出席今天的法庭活动依法为他辩护。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同意起诉书关于朱某构成自首的认定,且具有立功情节(带领侦查人员到公司将赵首文抓获);朱某是从犯而不是主犯;对435万的偷逃税额有异议,其不应为日本Cargo及上海凯某的行为承担责任;退赔了45万元钱款,属于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结果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也未从本案中直接获利。

、对起诉书指控的异议

1.起诉书指控上海凯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其法人周文在委托茂某、高某公司报关过程中与张某、朱某采用更改货物价格方式报关。事实上,朱某并未参与共谋上述报关方式。更改货价报关方式是日本Cargo公司法人松田利一为解决2012年海关33号令出来后,快件通关过慢,关税过高的问题,要求上海凯某及茂某提出解决办法。后经以上三家公司法人一起商量,决定采用更改货物报关方式进行报关。这已经是2012年5月的事情了,高某公司是9月份,在为上海凯某代理报关业务后,才应上海凯某法人的要求,延用上述更改货价的方法报关,关于这一点,周文在供述中有明确的说明。因此起诉书指控朱某参与了采用更改货价方式报关是与事实不符的。

2.起诉书指控高某公司偷逃436万应缴税款,辩护人有不同意见。高某公司代理通关的货物,从真实价格到最终高某公司的报关价格,已经经过了三次修改。日本Cargo公司在把货物预告发给上海凯某时已经对价格进行第一次修改;上海凯某在收到日本Cargo公司的预告后,在把日元转换为美元的过程中,客观上对货物价格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高某公司在收到上海凯某发来的货物价格后,再按上海凯某的要求,按茂某的操作方式再次对货价修改后向海关申报。

在这一过程中,高某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在上海凯某发来的货物价格中已经经过了修改。不但高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就连上海凯某具体负责的邵某也是2012年5、6月份才在无意在发现的。知道的。根据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与规定,在第一次修改和第二次修改过程中,高某公司对第一次修改和第二次修改均不知情,与日本Cargo、上海凯某均没有意思联络,当然也不可能参与预谋和具体实施,这两次修改而导致关税流失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日本Cargo及上海凯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高某公司承担。

在辩护人能看到的案卷中,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仅说明核税的结果,看不到核税的依据、过程及办法。辩护人无从得知核税证明书中关于高某公司的436万税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但是在上海海关法制一处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上明确提出,上海凯某涉嫌偷逃的税款为茂某公司与高某公司偷逃税款的和。这证明了海关核税的结果,是把本应由日本Cargo、上海凯某因修改货物价格而应承担的责任,由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并对此毫不知情的高某公司来承担。

造成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应该是海关在核税时,是站在全案的角度来处理的,并没有考虑到高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的情况。从可操作性来讲,由于高某公司按上海凯某要求对货物价格修改的前后数据都得到完整保存,因此因高某公司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具体关税损失应该是很容易就可以计算出来的,恳请法庭根据实是求是的原则,对本案因高某公司修改货物价格报关而导致的关税流失进行重新核定。

3.对起诉书把朱某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对此有异议。本案真正的主犯是日本Cargo公司,它为了货物的快速通关而指使上海凯某和茂某公司想办法,采取改报货物价格方式进行快速通关和降低关税。上海凯某就是日本Cargo公司为处理大陆业务而专门设立的,从日本Cargo公司与上海凯某公司的名称也能看得出来,上其经营方式与经营理念都要听命于日本公司,上海凯某并没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就像周文多次在供述中所称的一样,连上海凯某的注册资金都是日本公司出的,他自己也是为日本公司打工的,松林利一是他的老板。茂某公司是为上海凯某提供通关服务的公司,而高某公司接手的仅是一些茂某公司处理不完的小业务。因为根据规定,茂某公司每天处理的货物不能超过2-3吨。其次,高某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提供通关服务。在高某公司从事报关业务之前,采用低报方式逃避税款早就已经在日本Cargo、上海凯某以及茂某公司之间形成惯例,高某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没有决策权,且也未参与预谋及制定价格,仅是按委托人上海凯某要求,延用以往茂某公司的做法,以及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做法进行操作,因此,辩护人认为高某公司在本案中明显起着辅助、次要作用,恳请法庭依法认定朱某为从犯。

二、其它方面

1、被告系初犯、偶犯,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被告在案发前从未有违法犯罪行为,其走上犯罪道路实系法律观念淡薄,以及行业不规范所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高某公司及被告主观上不是直接在走私中获利而积极追求偷逃关税的结果的发生,而是为了满足委托人快速通关、降低关税的要求,以获得上海凯某的代理报关业务,从而使高某公司能够生存下去。其主观上显然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2、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也未从本案中直接获利。虽然从海关部门计核的数据看,本案高某公司涉嫌偷逃的税额巨大。但由于被告的主要目的不是通过走私获得利益,而是为了快速通关,因此也存在部分高报的行为,客观上为国家多缴纳了税款,综合平衡下来,本案因被告给国家带来的损失并未如数据显示的那么大,相对本案其它被告来讲,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作为报关公司,高某公司并未直接从走私过程中获利。根据朱某陈述,由于委托人上海凯某拖欠费用,以及高某公司本身也需要向东航公司支付各种费用,高某公司不但未能在快件业务中获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损失数十万元,案发后被告不得不变卖住房,以支付东航公司的各种费用。

恳请法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重新计核高某公司及被告因本案所涉嫌偷逃的税款,并根据朱某在本案所起次要、辅助作用这一事实,依法把他认定为从犯。他能够自首,本身就说明了他有改新自尊的良好愿望,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其退赔等事实,对他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的可能性。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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