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经营(香烟)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02 17:48:17 点击数:
导读: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小区门口附近交易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469条伪劣卷烟,分别为“中华”(软)75条、“中华”(硬)29条、“玉溪”(软)135条、“牡丹”(软)7条、“利群”(软长嘴)5条、“红双喜”(硬“上海”)30条、“利群”(新版)145条、“南京”(九五)25条、“黄鹤楼”(硬1916)18条,以及真品卷烟“ESSE”2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489条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68,773.8元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440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9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宝山区泗塘八村小区门口附近交易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469条伪劣卷烟,分别为“中华”()75条、“中华”()29条、“玉溪”()135条、“牡丹”()7条、“利群”(软长嘴)5条、“红双喜”(硬“上海”)30条、“利群”(新版)145条、“南京”(九五)25条、“黄鹤楼”(1916)18条,以及真品卷烟“ESSE2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489条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168,7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冯甲、冯乙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四百八十九条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金立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曲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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