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成功辩护,由两年四个月减轻为一年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1-16 14:08:14 点击数:

【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刑初2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XXX,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XXX,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X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库尔勒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XX,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某经预谋,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晟郃公司,在本区蕰川路XXX号红石科技大楼2楼J座,先后招揽被告人吴某成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招聘被告人李某为公司业务员,招聘朱某某为公司行政人员及业务员,然后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谎称为“元大国际期货”的工作人员,以虚假盈利图和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将资金投入“信管家(垦荒牛)”平台,再由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群冒充讲师诱骗客户进行国际原油、黄金白银等期货交易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晟郃公司诱骗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萧某某在“信管家平台”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投资17万余元。经审查,上述被害人资金均被转入代志伟、张小凤私人账户,未实际进入市场交易,余某某从代志伟、张小凤私人账户获取非法收益18万余元。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上海监管局文件;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李某、朱某某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对于本案中谎称元大国际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盈利图、冒充老师并引诱客户入金赚取手续费等做如实供述,供述内容涵盖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另,余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系挂名股东,未出资也无分红;有别于一般诈骗犯罪,建议量刑过重,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并认罪认罚,且本案恶性较一般诈骗低,对违法性认识不足,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家属已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余某某经预谋,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晟郃公司,在本区蕰川路XXX号红石科技大楼2楼J座,先后招揽被告人吴某、李某、朱某某等人。被告人吴某自公司成立初期即与被告人余某某有共谋,后加入公司任业务人员,并由余某某允诺对公司获利分红;被告人李某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朱某某为公司行政人员及业务员。后,几人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谎称为“元大国际期货”的工作人员,以虚假盈利图和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将资金投入“信管家(垦荒牛)”平台,再由被告人余某某在微信群冒充讲师诱骗客户进行国际原油、黄金白银等期货交易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晟郃公司诱骗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萧某某在“信管家”平台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骗取被害人投资17万余元。经查,上述被害人资金均被转入代志伟、张小凤私人账户,未实际进入市场交易,余某某从代志伟、张小凤私人账户获取非法收益18万余元。

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家属分别代为退赔48,080元、15,000元、15,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24日,民警搜查宝山区蕰川路XXX号红石科技大楼2楼J座0210室,并当场查获扣押涉案手机7部,台式电脑3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预谋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诱骗客户至平台入金交易。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余某某与元大客服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合谋诱骗客户入金“信管家”平台,赚取客户头寸及手续费。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在“元大VIP群”里聊天记录、李某与余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按照余某某传授的话术诱骗被害人入金及发送操作建议。

5、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萧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被诱骗至“信管家”平台投资交易,但投入的资金均被转入代志伟、张小凤的私人账户,后按照微信群导师的指导进行交易及资金损失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代志伟、张小凤建设银行银行明细证实,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从代志伟、张小凤账户获取非法收益18万余元。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上海监管局文件证实,上海晟郃无组织证券交易或者经营证券业务、期货业务的资质。

8、被害人王某某、萧某某、张某某、郭跃杉、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万元并获得谅解。

9、被告人余某某、朱某某、吴某、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10、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初避重就轻,否认诈骗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余某某共谋,并协助余某某招揽员工,任业务员,并获取公司分红等;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余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自公司运营即担任该公司行政人员等;均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罪责。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李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余某某、吴某、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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