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案例:一审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2 19:36: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葛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葛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曲某(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用餐时,葛某某酒后骂骂咧咧引起邻桌王乙的注视,继而引发包括葛某某、曲某在内的双方多名男子间的随意互相殴打、互扔啤酒瓶、掀翻饭店桌椅等行为,期间曲某持一把椅子扔砸中被害人王甲面部,致其左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葛某某与曲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李甲、李乙、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查看警情详情、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红
 人民陪审员朱乐平
 人民陪审员丁莉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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