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三被告均被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5-10-20 15:41:51 点击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仲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张理、张超(已判决)在本市大悦城好乐迪KTV走道上,与金旭发生纠纷,后张理、张超、刘学俊(已判决)等人至金旭所在的307包房理论,并与该包房内的被告人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和张琦、戴国俊(已判决)等人产生争执。期间,刘学俊击打戴国俊,戴即还手,双方在KTV包房走道内追逐互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学俊已构成轻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乐某某、刘某某、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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