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步行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鹤翔路路口附近,将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无故拦截、殴打致伤。当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又在上述地点,将驾车途径此处的出租车司机胡世国无故拦截、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胡世国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代为向两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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