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数人获判缓刑

  发布时间:2015-11-25 18:28:2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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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571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甲。

  被告人自报田某甲。

  被告人自报马某乙。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5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被告人自报田某乙。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5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9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田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均系“XX地产”莘松三店员工,因争揽客户对“XXX地产”的员工素有不满。20155171730分许,上述六名被告人结伙,尾随正带领客户看房的“XXX地产”员工黄某某、蒋某至本市闵行区康城小区江山道l3号门口,无故对黄、蒋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眼部、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蒋某头部、胸部、左膝头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517日,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王某某、田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18日,被告人马某乙、田某甲至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时被警方依法传唤,但未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某、田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7日起至2015121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8日起至2015121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18日起至201511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王某某、田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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