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青浦寻衅滋事案被告一审获刑八个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满园春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被他人劝至包房后为泄愤,伙同他人持酒瓶将包房内电视机及门玻璃砸坏,后又至KTV门口处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电视机及门玻璃物损共计人民币1,9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高某某及“满园春KTV”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对方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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