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区多名被告涉嫌寻衅滋事获刑

  发布时间:2015-10-16 22:30:17 点击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以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步村千步38号,待被害人高某、罗某某回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朱某某等五人伙同其他人一起上前对二人实施殴打,其中有人持啤酒瓶等物品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罗某某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五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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