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被告唐某被适用缓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775弄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孟甲的沪A6XXXX小轿车、顾某某的赣E9XXXX小轿车、吴某某的沪LEXXXX小轿车、余某的赣L3XXXX小轿车、孟乙的沪A5XXXX小轿车划损。当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拔打“110”报警,并在该小区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轿车损坏修复费共计人民币6,755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别赔偿孟甲、顾某某、吴某某、余某、孟乙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甲、顾某某、吴某某、余某、孟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受损车辆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 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江彦鸿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律师咨询电话:1580069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