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寻衅滋事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1-27 17:59: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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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普刑初字第1292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1230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58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10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111时许,秦建华(已被判刑)在本市兰溪路、南大路路口一摊位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涛等人发生纠纷,秦建华为泄愤打电话纠集武林、顾凯凯(均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于当日150分许,至该摊位殴打被害人王涛、戴家虎、耿迎山、耿迎根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涛因外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戴家虎因外伤致左鼻翼部皮肤裂创和左上第2牙切端缺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迎山因外伤致头顶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迎根迎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583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涛、戴家虎、耿迎山、耿迎根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顾某某、秦某某、任某某、林某某、邹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四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陈  肸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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