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多人均被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5-11-27 17:56:2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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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杨刑初字第1121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陈某,男,19868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3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顾剑栋、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男,19842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10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辩护人顾剑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523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国庠路XXX号一楼等电梯时与他人发生冲突,陈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先行乘坐电梯至四楼好乐迪KTV,陈某某等人为泄愤守候在电梯口并殴打搭乘电梯至四楼的李某等人,韦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奚某等人冲出包房见状伙同陈某某殴打对方,其间,陈某持啤酒瓶击打李某头部,韦某某所持的啤酒瓶被人夺下,后双方被KTV保安劝离,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等人又追赶至一楼对李某、崔某某拳打脚踢。

  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右额面部留有一长32.5px皮肤缝创,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颏部偏左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50px,面部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a条、第5.2.5c条之规定,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525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被民警抓获;529日,被告人韦某某、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崔某某人民币计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颜某某、潘某某、戴某某、钟某某、徐某、葛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奚某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奚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韦某某、奚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广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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