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6月7日抵沪,暂住于其姐王甲位于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的家中。后王甲发现王乙有吸毒嫌疑,又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即于6月11日19时许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上门抓获王乙,并调取该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乙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王乙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因系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乙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前罪判刑至本案案发已超过5年,不应认定为累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6月7日抵沪,暂住于其姐王甲位于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的家中。后王甲发现王乙有吸毒嫌疑,且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遂将该包晶体放在自己包内,并于同年6月11日19时许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上门,在本市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楼抓获王乙,后从王甲处调取该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0.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乙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王乙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王乙持有毒品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王乙抓获的事实;
2、证人沈某、诸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乙的经过及涉案毒品被缴获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缴获的毒品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毒品被收缴的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王甲的20.1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检验人王乙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所作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唐鸿发
代理审判员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叶祥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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