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设赌场罪案例:一审三名被告均获刑

  发布时间:2015-11-01 12:17:51 点击数:
导读:开设赌场罪,上海开设赌场罪案例,上海开设赌场罪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585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8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为非法牟利,于2015419日起,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对面开设无名游戏机房,通过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佣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等事宜。同年43013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被告人郝某某、张甲及参赌人员黄某某、韩某某,缴获“3D宝马”八联赌博机一台、“海盗王”八联赌博机一台、账本一册及赌资人民币1,360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郝某某、张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525日在上海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乙于201552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龙申宾馆218房间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30日起至201512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30日起至201512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5日起至201512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8日起至201512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账本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文倩


上一篇:上海盗窃罪案例:缓刑案例 下一篇: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