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被告人自报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在二人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周某某、董某某、陈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均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