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作者:上海容留吸毒案例 来源:上海容留吸毒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2 16:03:3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被告人自报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被告人自报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在二人位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周某某、董某某、陈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均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万某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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