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乙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丹阳路XXX弄XXX号家中,容留施某某、张甲、陈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乙与吸毒人员施某某、张甲、陈某某抓获,并在张乙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某某、张甲、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萧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人体生物样品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