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案例: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荣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内,先后两次容留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罗某某在上述地址被抓获。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吸毒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与他人结伙,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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