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方勇、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新黄路XXX号吉缘浴场洗浴,陈XX洗浴完毕走出浴池门口时,无故拳打浴场工作人员周某某胸部,周被打后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民警宋某某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处警。在处置过程中,陈XX继续殴打浴场员工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宋某某脸部。后陈XX被民警控制并带回黄渡派出所,在所内用脚踢开闭合的电子门,并脚踢联防队员陆某某的左大腿。随后,公安民警对陈XX采取醒酒措施至案发次日,陈XX到案后交代无法回忆案发情况,但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步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警官证》,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工作情况、醒酒记录,人口信息及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陈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