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发布时间:2015-11-15 18:38:4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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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84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843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自报),女,198937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马市角516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XXXXXX室;201591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9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47月底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XXXXXXXXX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戴献超(另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1克。

  20159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址房,容留吸毒人员戴献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1克。

  被告人庞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戴献超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庞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5日起至20162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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