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20日起,被告人陈丙与他人合伙在上海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号开设棋牌室,设置21张用于“晃晃麻将”赌博的麻将桌,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以每局2元对赌博赢家抽头,每日获利数千元。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丙及参赌人员24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4,425元。 被告人陈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郑某某、邢某某、杨甲、沈某、杨乙、翁某某、蒋某某、胥某某、邱某某、邓某某、汪甲、廖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王甲、陈甲、王乙、吴甲、吴乙、陈乙、张某某、魏某某、汪乙、洪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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