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自报);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鲁XX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建丰(另处)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2克。2015年4月某日15时许,鲁XX在上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XX丰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2克。2015年8月14日,警方根据线索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鲁XX,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鲁X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鲁XX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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