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青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被告一审被判九个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
辩护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底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宋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住址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刘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毒品再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栋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律师咨询电话:1580069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