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容留吸毒案,被告一审获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来源: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5 18:20: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l0月18日、l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三次在自己位于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的暂住处内,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柏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l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柏某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3日与柏某一起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0月15日、l0月18日电话联系其至闵行区中春路中谊路的海琪青年公寓111房间(旁边有一家4S店),从柜子里拿出一小包毒品,并用自制的冰壶,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在床头柜上吸食毒品,每次吸食的含量在0.3克左右。之后,其又于同年l0月25日打电话给潘某,至其上述地址又吸食了一次。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3、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潘某与柏某2014年11月5日的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先后在其住处三次容留柏某吸毒品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某与柏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一起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6、(海琪公寓)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交租表及郑某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的其所居住的房屋来源的情况。
  7、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月17日、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1月12日、1月23日分别在公安及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3日与柏某一起刑满释放后,郑某某的女友将郑某某承租的位于闵行区中春路中谊路的海琪青年公寓111房间(旁边有一家4S店)转让给其使用,其用朋友朱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一人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5日、l0月18日、l0月25日先后三次(前两次是其起意打电话联系柏某,后一次是柏某起意主动联系其)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柏某吸毒,毒品是由其向他人购买的,两人用其自制的冰壶在床头柜上烫吸,每次吸食的含量在0.3克左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系累犯,且因其当庭翻供,不应继续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当庭辩解涉案房屋海琪公寓111室是由其朋友朱某租借的,其只是用朱某给的房卡于2014年11月在该房屋内住了三天,柏某从未去过涉案房屋,故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10月15日、18日、25日在上述房屋内容留柏某吸毒有异议,其无罪。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柏某、唐某某的证言,郑某某、朱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l0月18日、l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三次在自己位于本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海琪青年公寓1ll室的暂住处内,提供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柏某吸食毒品。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l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系因被告人潘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而案发,事后其在公安及检察机关就其在住所三次容留柏某吸毒的事实所作的数次庭前供述均前后一致,内容详细而稳定,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司法机关在为其制作上述供述笔录时不存在对其采用刑讯逼供或诱骗手段等情形。其次,被告人潘某的数次庭前供述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具体:(1)被告人潘某庭前多次所供述的容留柏某吸毒的具体次数、时间、犯意的提起、涉案房屋周围的环境、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吸食毒品的方法、毒品的大致剂量等具体细节均与证人柏某的证言吻合;(2)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所反映的被告人潘某与柏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包括被告人潘某与柏某对现场的指认)所反映的涉案房屋的结构与周围环境的情况与被告人潘某的多次庭前供述吻合;(3)被告人潘某关于涉案房屋是由郑某某的女友转租给其以及其是用朋友朱某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供述与事后公安与检察机关对证人唐杨洁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海琪公寓)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交租表及郑某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吻合。再次,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中翻供,但未能合理说出翻供的原因,且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综上,被告人潘某的多次庭前供述具有极强的可信度,对其在法庭审理中所作的翻供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李  红
 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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