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寻衅滋事案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6 19:13:1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驾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凤中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因行车避让发生纠纷。被告人缪某某下车与刘某乙争执,后互相扭打。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后下车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袁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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