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挪用资金罪一案:缓刑

作者:上海挪用资金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挪用资金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6 19:12: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多次要求公司客户瑞安市曼青手绘鞋厂将应支付给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快递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将收取的快递费人民币268,550元予以挪用,归个人使用,至案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单位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雇佣合同,配送协议,证明,银行对账单,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账户明细查询,收条,谅解书,银行回单,收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退赃,据此,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孙连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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