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贩毒案,被告一审被判处拘役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5 18:18:1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闵刑初字第898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宜川路宜川一村停车棚内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83克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长 | 李 红 |
| 人民陪审员 | 陆明兴 |
| 人民陪审员 | 殷 健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
| 书 记 员 | 郝旭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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