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臧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李某某等人结伙,为索要高利贷欠款,以与被害人王存收谈生意为名将王骗至本市奉贤区古华路南桥教育局门口,后将王用车强行带走至本市闵行区沧源路景谷东路处滞留。当王表示交不出欠款时,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李某某又将王先后带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吴泾科技园、龙吴路3299莫泰l68连锁旅店、松江区申南四路XXX号飞龙公寓等处非法看管拘押,直至王偿还人民币33,000元后于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将王释放。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李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臧某、马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