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区开设赌场罪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长刑初字第517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人宋某某,男,住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和该弄某号某室的住处开设以网络百家乐方式的赌场,期间多次将赌博网站帐号、密码提供给沈某、张某、王某钧、吴某平等人参赌,王某某和宋某某从其上家处获得回扣。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王某钧、吴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宋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作案工具电脑二台、笔记本三本予以没收。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周宜俊 | |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 ||
书 记 员 | 庄云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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