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无名游戏机房从事收银、上分,经营4台赌博游戏机(均为八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2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600元。经认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邱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赌博机认定书、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