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设赌场罪案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发布时间:2015-11-03 14:22:07 点击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940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9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4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二楼经营游戏机房,在该赌博机房内放置了一台“3D宝马”八联机、一台“美女神兽”八联机、一台“渔人码头”八联机、一台无名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开心斗地主及二台黄金万两供客人进行赌博,并雇佣宋某某、黄甲、谢某某、尹某某、赵某某为参赌人员上分、结算赌资等。

  20156216时许,民警至该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宋某某等人、参赌人员郑某某等人,查获上述游戏机、人民币11,832元及报警器2只。

  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认定,前述查获的共计三十五座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甲、宋某某、谢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谌某某、郑某某、于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退出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2日起至2016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人民币10,000元及扣押的人民币11,832元、赌博机、报警器2只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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