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许,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970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其位于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丙的住处藏匿二包共1.70克甲基苯丙胺,民警遂至上址予以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王某、金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白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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