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开设赌场一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汤某。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夏某某、李某、贾某、王某丙、姚某、杨某、沈某某、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物赌资、对讲机等,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自2015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合伙分成的方式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侨鑫公寓、龙威新村、青松路447弄等处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组织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赌博尺寸为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起押,1,500元封顶,并对坐庄赌博人员按10%的比例抽取提成,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等人以每场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在赌场负责抽取窑花,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负责洗牌;以每场100元至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汤某提供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447弄26号201室供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赌场七余场次,每场收取好处费500元。至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等人组织人员在被告人汤某暂住地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贾某等十余人(均另行处理)。缴获赌资29,000余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对讲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设立赌博场所、提供赌博服务等形式共同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初起,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合伙分成的方式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万寿新村、侨鑫公寓、龙威新村、青松路447弄等处开设赌场20余场次,组织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赌博尺寸为100元起押、1,500元封顶,并对坐庄赌博人员按10%的比例抽取提成,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等人以每场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在赌场负责抽取窑花;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负责洗牌;以每场100元至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汤某提供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447弄26号201室供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设赌场7余场,每场收取好处费5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等人组织人员在被告人汤某暂住地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贾某等10余人(均另行处理)。缴获赌资、赌具扑克牌及对讲机等。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丙、夏某某、李某、贾某、王某丙、姚某、杨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赌资、对讲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八名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予以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周某、汤某、高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关于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700元及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何 伟
人民陪审员阮明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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