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销售假药罪缓刑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闵刑初字第1726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成人保健店内,对外销售性药。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之妻舒某某(另行处理)将1粒“VIGOUR 800”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尚待销售的“鹿茸参鞭丸”、“VIGOUR 800”等各类性药共计142粒。经检验,其中102粒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涉案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员 | 赵宇翔 | |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 ||
书 记 员 | 马贝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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