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销售假药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322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邱锋(另案处理)在经营位于本区卫零路83号成人用品店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性药牟利。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缴纳店内杂费并参与营利分成。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硬到底”、“金功夫”等五种性药共计1,400余粒,涉及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经研判,上述性药均系假药。 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前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复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代理审判员 | 舒平锋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金淑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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