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烟草非法经营罪缓刑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闵刑初字第1680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曾用名“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暂住地X;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购入卷烟后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市场7号B批发部进行销售。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店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稽查人员抓获,被查获记录销售卷烟的账本4本,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0,346元;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等品牌的各类卷烟共计243条,价值人民币18,668.78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中有30条牡丹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6.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员 | 赵宇翔 | |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 ||
书 记 员 | 马贝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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