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销售假药案件:一实刑一缓刑

作者:上海销售假药案例 来源:上海销售假药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19:38:4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程…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虬江路XXX号附近的摊位上,与他人谈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20盒性药。随后,应某某电话通知其子即被告人程某某,将藏于家中的15盒“印度伟哥”、3盒“袋鼠精”、2盒“金伟哥VGA”共计200粒性药送至上述摊位。程某某在明知上述性药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帮忙送至应某某处出售。经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性药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纪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印度伟哥”等产品研判的复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四、涉案假药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龚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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