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甘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区北松公路6700弄沪松五金建材市场35幢其经营的“鹤桥成人”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销售性药“牛鞭”、“黄金葵”各2粒;嗣后公安机关在上址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性药“袋鼠精”、“鹿血片”、“牛鞭”、“V8”、“黄金葵”、“速勃延时999”共计212粒。经检验认定,上述性药均检出西地那非且均无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指认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书以及沪食药监松函[2015]12号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