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榆树头35号的无名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0粒名为“雪域虫草补肾宝”的药品销售给曹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店内查获药品103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曹某某的药品及其店内扣押到的药品均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浦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